同性恋者的权益需要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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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是少数民族争取平等权利的伟大纪元,继妇女之后,有色人种、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弱势人群的权益也在各国得到了法律保障,对于同性恋者的歧视已经成为争取平等的道路上的最后障碍。在千僖交接之际,对世界历史和政治有着巨大影响力的法国通过了家庭伴侣法,允许同性伴侣享受到很多原本只属于异性夫妻的权益,此举意义非凡。
  
  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的获得与主流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是分不开的,这也使一些人士认为:争取这些权益犹如向主流社会乞求怜悯;同性恋者应该自强,靠能力和实力证明自己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以赢得尊敬,这样一来,对同性恋的各种误解和诽谤就会不攻自破。在同性恋者哀怨社会不公时,这种精神确实难能可贵,但它在潇洒之余,却没有看到:同性恋者争取立法方面的保护,并不是乞求伶悯,而在于争取平等权利,而这种争取本来就是自尊和自爱的体现。
 
  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的典型例子是欧洲人权宪章里有关禁止歧视同性恋者就业的规定。该规定表示,雇主在招雇人员时,应该以求职者的能力为衡量标准,不得以求职者的性别、种族、年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残疾状况或者性倾向为由而加以歧视。在目前美国总统竞选中,民主党候选人戈尔和布莱德利都提议在《民权法案》中增添有关条款,禁止以性倾向为歧视理由,也将起到类似作用。
  
  一位雇员如果因以上理由而没有被雇用或者遭到解雇,那么他/她就有权对雇主提出起诉,要求道歉与赔偿。如果没有关于性倾向的条文的存在,那么如果一位雇员将他/她的同性伴侣的照片放在办公桌上,仇视或者讨厌同性恋者的老板就可以以此为由,将他/她炒了鱿鱼而逍遥法外,而失业的同性恋者也无处申述。
  
  为什么有关同性恋的条款如此重要?除了泛道德化的原因之外,一些人士将同性恋归为“病态”,同性恋者具有精神不稳和情绪焦虑等特点。也就是说,同性恋者是“劣种”,综合能力不及异性恋者,所以在就业方面遭受歧视是“物竞天择”的理所当然。然而,这种观点已经受到现代科学的否定,就业平等法通过法律条文表明,性倾向并不影响一个人的工作能力,仅从性倾向出发就假定某人的工作能力低下的观点和做法是错误的。  
  
  也许有人会说,同性恋者何必如此昭彰地自我招摇,为什么非要在工作单位暴露身份呢?对于这样的看法,我要指出:将伴侣的照片放在桌上,并非为了招摇,而是内心情感的一种表达,它给紧张或者乏味的工作增添些许欢愉,许多异性恋雇员就是如此。除了办公桌上的照片外,同事间平时闲谈时也会聊天私人生活,同性恋者在此时是否应该撒谎或者保持沉默呢?单位每年举办圣诞或新年晚会时,雇员的伴侣也往往受到邀请,那么同性伴侣是否应该临时找位异性朋友做伴呢?同样,如果异性伴侣在街上手挽手招致路人的羡慕和赞赏,同性伴侣如此亲热则招致暴力攻击的话,这个社会并不公平,因为它允许一部分表达自己的情感,却压制另不部分做出类似的抒发。
  
  有人也许会说,同性恋者应该自强,以实际能力说明自己是强者,比如说证明自己的能力高于其他申请者,工作上要出色等,就象华人在海外创业,以自己的贡献和成就来扫除偏见。这让我想起了有关华人在美就业状况的统计数字。多项研究表明,美国华人的平均收入与白人的平均收入相等,甚至可能更高,但比较一下受教育的平均程度,华人则高于白人。如果要得到同样水准的白领收入,华人的平均受教育程度为十八年,而白人则为十五年,相当于华人多念了一个硕士学位,美国各大学中华人研究生的比例大大超过他们在总人口中的比例,便是一个佐证。如果去掉教育程度的影响,也就是说将同样教育程度的华人和白人相比,那么华人的薪水则低于白人──这就是歧视的表现。
  
  打个比方,如果异性恋者考试只要60分就及格,而同性恋者需得80分才能及格,这是平等吗?如果同性恋者要求自己也应该60分及格,这难道是在乞求伶悯吗?同性恋者争取的只是□会均等而已。
 
  经济权益
  经济权益包括很多方面,我们通常所说的家庭伴侣法将允许同性伴侣享受以下权益:共同纳税;共同在所属单位购买医疗保险;医院探访权;一方受起诉时,另一方有权不出庭作证;享受已逝伴侣的劳保;伴侣成为首要财产继承人和保险受益人,等等。
  
  以上的权利对于异性恋夫妻来说,可以通过婚姻法自动取得。比如说,假如一方放弃而负责持家的话,她/她仍然可以享受一个免税名额,但这项权益并不自动赋予同性恋者。也就是说,同样的共同生活,同性伴侣需要缴付的税款会高于异性配偶。这就好象异性夫妇在商店购物时,只要花10元钱能买到的东西,同性伴侣却需要支付20元。如果同性伴侣也要求只付10元,这难道是在乞求伶悯吗?
  
  另外,拿财产继承权来说,如果伴侣共建家庭,那么财产理应属于双方的所有。根据各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一方不幸遇测,配偶有继承财产的优先权利;如果没有配偶,那么父母具有第二优先的权利。曾经发生过以下这个事例:一对同性伴侣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工作的一方在生前曾写下遗嘱,表明自己死后,将遗产留给伴侣。但在他去世后,他的家属对这个遗嘱提出了质疑,结果侵吞了死者的全部财产,使幸存的同性伴侣在步入老年时,落了个衣食无靠的悲惨结局。这种事情是万万不可能发生到异性恋配偶的头上的。
  
  同样,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同性伴侣有权继承劳保,那么许多为爱情而放弃职业的同性恋者在伴侣先逝的情况下,就会失去收入,使晚境更加凄凉。
  
  再说说医院探访权。这其中包括如下规定:在病人处于紧急状态而无法做主时,医院可以在征得配偶或者父母的同意后,施行某项抢救措施。如果同性伴侣的关系不受法律的承认,而其父母已经去世或者远在他乡而无法及时取得联系的话,这个病人就可能会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身亡。我们可以想象以下这种情况:一位仇视同性恋者的医生完全可以默然无视病人的同性伴侣的要求,故意拖延时间,使手术台上的病人失去接受治疗的良机甚至导致死亡,而这位医生却完全可以逍遥法外。也就是说,杀人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移居权
  同性恋权益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移居权,特别是跨国伴侣的移居权。
  
  一些身在海外留学或者就业的大陆同性恋者,无法通过结婚的途径将国内的男友或者女友接到海外团聚,很多感情关系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而中断。
  
  也许有人会说,那位国内男友或者女友应该自强,靠自己的能力出国闯天地和争取爱情。但这其实又说明:为了获得同样的爱情,同性恋者必须付出较高代价。
 
  权利和义务
  在讨论了一些同性恋者基本权益的一些内容后,我要谈一下主流社会的另一种误解。这种误解认为:一个人所享受的权利应该与他所尽的义务相称。同性性爱并不带有生育的功能,无法履行传宗接代、繁衍人类的义务,因此不配享受许多赋予家庭的权利。
  
  我们首先需要指出,生儿育女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儿女同时也是快乐的源泉。且不提目前地球上人口爆炸给自然生态造成的压力,一些反对同性恋的人士以生育行为把自己标榜成拯世圣人的形象,却只字不提儿女带给自己的快乐,这种做法暴露了十足的虚伪。再说,许多同性恋者也有养育儿女的愿望,况且现代科学已经可以使同性恋者通过体外授精等方法生儿育女,但即使在同性婚姻完全合法化的丹麦,对于同性伴侣的生育权和领养权仍有限制。剥夺同性恋者在这方面的权利,就是剥夺同性恋者的快乐。
  
  也有人以同性恋者不可能成为合格称职的父母为由,来否定同性恋者平等权益的合理性。对于这个论调,我建议大家参阅一下1996年美国夏威夷州有关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争辩。当州政府以同性恋者不适合当父母为由来阻止同性婚姻合法化时,研究者在法庭上以充分的科学事实反驳了这一论调,致使法官做出了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判决。
  
  另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对于人类繁衍的贡献并不只是体现在生育方面。比如说,笔者曾经见过美国一些同性恋者领养了被遗弃的中国大陆女婴;同性恋者也可以将爱心投入到兄弟姐妹的子女身上,构成优生优育政策的有机成份。
  
  再比如,税收对社会起着重要作用,政府、学校、治安部门等单位的费用从何而来?来自公民的纳税。就拿学校来说,上学子女的家庭已经间接地得到了一部分补偿,而没有子女的同性恋者在这方面却有付出而无回报。同性恋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昭示自己对于社会的贡献。
  
  当有人指责同性性爱无助于人类繁衍时,同性恋者完全可以反驳说:“我们也有生育和养育的愿望与功能,但既然你们不允许我们这样做,同时又生怕我们有害于人类的沿续,那么只好麻烦你们自己多生多育了。”
 
  结语
  本文在结束之时,我还想指出: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是有关同性恋的正常性和健康性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法律即具有惩诫和约束的功能,也有教育的作用。比如说,小孩们先知道杀人和偷盗属于犯法,成长到一定年龄阶段才完全认识到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何在。同样,如果法律为同性恋者的权益提供保障,那些许多对同性恋暂时缺乏了解的人士(包括小孩和一些成年人在内)首先会将“不能歧视和伤害同性恋者”的态度纳入自己的行为规范,然后会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地认识到歧视和伤害同性恋者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最后我要指出,同性恋者所争取的平等权益并非某些蛊惑人心的反对者所散布的“特殊权利”,即“特权”。记得美国的一些右翼保守人士指责同性恋者争取的平等权利为“特权”时,同性恋者反问道:“我们所争取的权利中,哪一样不是异性恋者没有享受到的?何来‘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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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http://man.ewsos.com/a/20061117/35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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